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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财险扬州中支被罚45万:给予合同约定以外利益

   新浪保险讯 12月20日消息,扬州银保监分局近日发布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显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因给予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财务数据不真实,被责令改正并罚款44万元;责任人李群被给予警告,并罚款1万元。

   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如下:

  扬银保监罚决字〔2019〕7号

  被处罚单位名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地址:江苏省扬州市文昌西路56号公元国际大厦

  主要负责人:李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我分局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涉嫌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进行听证和陈述申辩。本案现已审结。

  经查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一)给予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经查,2018年9月至2019年6月期间,该公司业务员车险跟单奖励金额60.55万元,奖金用于向客户返现金额51.49万元。上述事实有记账凭证、返现金额转账记录、销售激励费用统计清单、谈话笔录、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二)财务数据不真实

  经查,该公司存在虚增服务事项套取费用用于补贴车商手续费的违法行为。上述事实有记账凭证、谈话笔录、自查报告、服务费用车辆清单、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给予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我分局决定责令该公司改正,罚款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财务数据不真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我分局决定责令该公司改正,罚款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综上,我分局决定责令该公司改正,罚款人民币四十四万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中的任一银行进行同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缴款码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时一并告知)。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银保监会扬州监管分局

  2019年12月12日

  扬银保监罚决字〔2019〕8号

  被处罚人姓名:李群

  地址: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文汇西路

  身份证号码:3210221974022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我分局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涉嫌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本案现已审结。

  经查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一)给予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经查,2018年9月至2019年6月期间,该公司业务员车险跟单奖励金额60.55万元,奖金用于向客户返现金额51.49万元。该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李群为对该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述事实有记账凭证、返现金额转账记录、销售激励费用统计清单、谈话笔录、自查报告、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二)财务数据不真实

  经查,该公司存在虚增服务事项套取费用用于补贴车商手续费的违法行为。该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李群为对该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述事实有记账凭证、谈话笔录、自查报告、服务费用车辆清单、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给予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鉴于李群及时进行整改,主动减轻了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我分局决定减轻处罚,给予李群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五千元。

  财务数据不真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鉴于李群及时进行整改,主动减轻了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我分局决定减轻处罚,给予李群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五千元。

  综上,我分局决定给予李群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一万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中的任一银行进行同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缴款码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时一并告知)。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银保监会扬州监管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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